(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莎与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蔡莎,系武汉绿色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师。被告: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融港四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建国,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莎诉被告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莎,被告盈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贤、顾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莎诉称:2014年4月,原告蔡莎与被告盈富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被告盈富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的“佛奥·俊贤雅居”二期第12幢15层03号房屋,预测登记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每平方米7728元,总价款513526元,被告盈富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2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出卖人应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莎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但被告盈富公司却于2014年12月3日短信通知原告蔡莎于2014年12月4日收房。被告盈富公司逾期交房22天,应支付违约金3389元(513526元×0.03%×22天)。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盈富公司支付违约金3389元。被告盈富公司辩称:1、原告蔡莎所述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购房款及被告盈富公司逾期交房等事实属实;2、被告盈富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领取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即通知原告蔡莎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因此,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共计逾期21天;3、原告蔡莎购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6.03平方米。被告盈富公司应收总房款为510280元,多收的房款已于2015年2月退还给原告蔡莎。因此,被告盈富公司应向原告蔡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15元(510280元×0.03%×21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蔡莎与被告盈富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蔡莎购买被告盈富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的“佛奥.俊贤雅居”二期第12幢15层03号房屋,预测登记建筑面积66.45平方米,每平方米7728元,总价款513526元,被告盈富公司应当在2014年11月12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出卖人应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蔡莎支付购房款513526元。被告盈富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领取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短信通知原告蔡莎于2014年12月4日办理收房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蔡莎与被告盈富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蔡莎支付购房款513526元后,被告盈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蔡莎要告被告盈富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盈富公司应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蔡莎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关于逾期交房时间的争议。被告盈富公司通知原告蔡莎于2014年12月4日收房。因此,被告盈富公司逾期交房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止。关于原告蔡莎已付购房款金额的争议。原告蔡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513526元,被告盈富公司虽在交房后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退还了多收的购房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蔡莎已付购房款为513526元。因此,被告盈富公司应按已付购房款513526元的万分之三向原告蔡莎支付逾期交房22天的违约金3389元。对被告盈富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蔡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蔡莎已垫付,被告武汉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蔡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吴新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万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