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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欧金灿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6号申请人: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亚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云志、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欧金灿,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高生、陈丽仪,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人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金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27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众联兴公司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作出终局裁决,于法相悖,不能成立;2.众联兴公司未为欧金灿办理工伤保险责任完全在于欧金灿。欧金灿于2013年11月1日入职众联兴公司处,欧金灿申明其在其它公司一直有参加社保,故无需众联兴公司再为其办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众联兴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13年12月1日前为欧金灿办理社保,即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而欧金灿于2013年11月8日受伤,众联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无需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众联兴公司向欧金灿支付工伤待遇,属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不应按月工资3816元作为欧金灿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山市相关部门公布的部分工作岗位工资指导价来作为计算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4)3279号仲裁裁决。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众联兴公司提出的关于欧金灿工资标准问题,属于事实认定方面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而仲裁裁决的类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欧金灿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众联兴公司尚未为欧金灿办理社会保险,故众联兴公司应向欧金灿支付相关工伤待遇。众联兴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4)3279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众联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