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农村信用社与驮母山泉公司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苑明,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法定代表人:刁永保,该公司经理。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海房权证小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号房167.32平方米、2号房48.4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海集用(2004)字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5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5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4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2005年6月13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举借给了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6月13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自借期届满和逾期后又至今,违约拖欠借款本息,亦未将抵押物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付清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71371.95元(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本息共计541371.95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矿泉水;借款金额17万元,借期自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7.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叁点玖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海房权证小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号房167.32平方米、2号房48.4平方米的房产及位于海阳市小纪镇大刁家村、海集用(2004)字第0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54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05年6月3日至2007年6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48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在海阳市房产管理局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产、土地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17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将抵押物交付原告实现抵押权。201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正常利息15912元(自2005年6月13日至2006年6月13日),逾期利息213088.2元(自2006年6月14日计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399000.2元。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证号为海房权证小纪字第××号的房屋和证号为海集用(2004)字第05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借款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229000.2元(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本息合计399000.2元,自2015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海阳市驮母山泉有限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承担1929元,被告承担7285元;保全费327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