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阳阳与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阳,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369号原告潘阳阳。被告倪涛。原告潘阳阳诉被告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阳阳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阳阳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倪涛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网吧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倪涛至今未偿还。原告潘阳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倪涛偿还借款6万元。被告倪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倪涛借原告潘阳阳现金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潘阳阳现金陆万圆整(60000.00元),借期为壹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涛一直未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潘阳阳到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借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7日,被告倪涛向原告潘阳阳借款6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倪涛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潘阳阳要求被告倪涛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潘阳阳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人民陪审员 任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