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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与被告袁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袁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洪。被告袁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洪与被告袁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被告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诉称,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被告袁远驾驶京76**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行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车上人员陈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陈勇昌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修车费3641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洪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价格鉴定结论书1张、价格鉴定清单2张、维修费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3、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袁远辩称,认可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京76**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王伟名下,我和王伟是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是借用。该车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是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维修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袁远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洪提交的证据,被告袁远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陈洪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5日10时10分,被告袁远驾驶京76**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行驶,与在其前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车上人员陈勇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袁远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案外人陈勇昌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8**号小轿车车辆损失鉴定金额为36419元。经天津市天风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36419元。另,津8**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原告陈洪名下。京76**号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王伟名下,事发时被告袁远驾驶该车属于借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洪撤回了对王伟的起诉,不再向其主张权利。京76**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袁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作为京76**号小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陈洪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袁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问题,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364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修车费2000元,超出的3441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30元,参照车辆无法使用时间、出行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洪修车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修车费3441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重点客户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40.30元;四、驳回原告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后收取357元,由被告袁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