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959号刘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大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因矛盾激化,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5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9月16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又于2011年12月和好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已近10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艾鸿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