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纪子喻与邓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子喻,邓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1410号原告纪子喻,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徐宝君,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士军,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原告纪子喻与被告邓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子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君、被告邓士军均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子喻诉称,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通过朋友李光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偿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邓士军辩称,欠款属实,但当时我只收到借款现金460000元,条上虽然打的是500000元但当时有40000元直接扣除了,给付利息了。我现在也同意偿还原告500000元,但没有偿还能力。我只有一个鸡场,给我的几个债权人分了吧。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3月17日偿还此笔借款,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500000元钱借给被告,且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此款于2013年3月17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士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纪子喻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