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吸毒于2014年4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2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临安市青山湖街道蒋杨村新村22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董某乙、蒋某、潘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是:1、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其家中,容留董某乙、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8日中午,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董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董某乙、蒋某、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董某乙、蒋某、潘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临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蒋某、董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人董某乙、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