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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诉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春峰、赵兰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春峰,赵兰英,刘宪达,李桂菊,钱海廷,刘秀芳,李国来,刘福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诉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6号。负责人:郑磊,职务:行长。被告:张春峰,农民。被告:赵兰英,农民。被告:刘宪达,农民。被告:李桂菊,农民。被告:钱海廷,农民。被告:刘秀芳,农民。被告:李国来,农民。被告:刘福香,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春峰、赵兰英、刘宪达、李桂菊、钱海廷、刘秀芳、李国来、刘福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春峰、赵兰英、刘宪达、李桂菊、钱海廷、刘秀芳、李国来、刘福香名下的银行存款7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被告张春峰、赵兰英、刘宪达、李桂菊、钱海廷、刘秀芳、李国来、刘福香名下的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不动产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告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履行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