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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罪犯宋飞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执字第352号罪犯宋飞,曾用名宋小飞,男,生于1991年9月2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初中文化,现四川省巴中监狱服刑。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了(2011)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26—1号刑事裁定,对原判决书第11页第11行至12行中的“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原犯故意杀人被羁押4个月零9天已折抵刑期。”更正为“即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原犯故意杀人被羁押4个月零9天已折抵刑期。”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裁定对罪犯宋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龙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宋飞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飞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10.7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宋飞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宋飞的个人总结,对罪犯宋飞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飞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飞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晓东审判员  邹 清审判员  杨 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益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