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韦安龙、邓霞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韦安龙,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民特字第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0107061-2,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屏山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黄耀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森利,男,1964年7月9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委托代理人谭绍平,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被告韦安龙,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乡。被告邓霞,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飞进行审查。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蒙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