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生于1986年10月10日,四川省荣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甲(准驾车型C1D,增驾C1,实习期至2014年11月4日)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曹某乙以及曹某丙、胡某某、刘某甲等人由重庆往湖北方向行驶。15时许,当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08KM+334M路段(竹林坪隧道)时,车辆右前方撞击前方在右侧车道行驶的由刘某乙驾驶车辆左后部,造成雪佛兰牌小轿车的乘车人曹某乙死亡,驾驶人曹某甲及乘车人曹某丙、刘某甲、胡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曹某乙系强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五大队认定,曹某甲在实习期限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没有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车辆有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且该车载货超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小型轿车乘车人曹某乙、胡某某、刘某甲、曹某丙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曹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死者亲属及相关被害人对曹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记录,视听资料,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书,毒化检验报告书,DNA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丙、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谅解书,证人刘某乙、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了死者亲属及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