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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泊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霍树栋与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树栋,刘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霍树栋。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霍树栋与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受理终结。原告霍树栋诉称,被告因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年息3000元,并约定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本息至今未付,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息10%计算),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立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年息3000元,利息现结清,到期还本金。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霍树栋人民币3000元,利息已清,十月二十二日还本”。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协议书、被告刘立2013年4月2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原告同时主张按年利率10%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10000元,其二者之和折算出的实际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给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对已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树栋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审 判 员  王景明人民陪审员  尹晖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娜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