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印象酿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周2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蔡钟华。委托代理人严家中,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定平。委托代理人林锦辉。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广东大印象酿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产权证号汕国用(2009)72002086号)内除第1、7、8、12、13、17、18幢房产所占用面积之外的土地交还原告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1339元,由被告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已将位于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路59号(产权证号汕国用(2009)72002086号)内除第1、7、8、12、13、17、18幢房产所占用面积之外的土地交还申请执行人广东华福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对于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339元,因被执行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暂无能力履行,请求延慢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将上述土地移交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延慢履行案件受理费,同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式勤审 判 员 周丹生代理审判员 刘明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龙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