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7号原告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开源村。法定代表人龚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燕,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186号丽阳国际大厦3a07室。法定代表人郁吴刚,身份证号码、职务不详。原告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平纹拉毛、t/r乱纹等产品。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总共交易金额602503元,被告共支付545416.9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8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708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4267.57元(其中47378.28元货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9707.8元货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损失为426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2397.60元)。被告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3份(分别签订于2010年7月9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10月16日)、发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销售明细账7页(原告制作),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86.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发货单三份真实性被告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但因发货单仅为交易中的部分,故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总体情况;增值税发票系客观真实,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核对确认,按照证据2中显示原、被告双方交易金额为602503元,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仅为589334.30元,现原告并未对其主张的交易总金额中超过增值税发票总金额的部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按照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予以确认。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经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国家税务局查证确认案涉14张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布料,累计货款为589334.3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共545416.92元,余款43917.3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已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货款43917.38元未及时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余款43917.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917.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杭州剑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杭州裕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