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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钟高宙、叶亚妹等与严世春、严其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高宙,叶亚妹,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798号原告钟高宙。原告叶亚妹。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世春。被告严其德。被告严其祥。被告严其桂。被告严世春。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高宙、叶亚妹诉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以下简称“四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严世春、严其桂、严其德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对房屋受损的原因及受损的具体价值进行委托鉴定,并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法庭记录。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告严世春、严其德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严世春及其儿子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雇请易天传在其自家门前钻机井。为试验新井的储水量,从当天傍晚开始抽水,一直抽水至次日上午。由于过量抽水,造成距离水井几十米远的原告钟高宙、叶亚妹房屋的地梁、墙体开裂并使房屋外侧出现塌陷,形成宽1.5米、深2米的陷坑。2014年4月9日,经有关部门调查,认为造成原告房屋地梁、墙体开裂、房屋地梁外侧地面发生塌陷的人为因素是被告新钻机井并抽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诱发。经多次协商,四被告均不予赔偿,因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维修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22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调查简报、共和村委证明、易天传证明及照片,证明四被告新钻机井抽水过量是造成原告房屋塌陷的人为因素。3、收据,证明原告房屋塌陷坑填充所需花费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证明四被告钻井及过量抽水是造成原告房屋开裂及塌陷的原因及房屋受损约17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223元。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钟高宙、叶亚妹的房屋发生地梁、墙体开裂并使房屋外侧出现塌陷与四被告挖井、抽水行为无关,是原告房屋位于岩溶地区造成的,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村委证明、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简报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应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非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调查简报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雇请易天传在八步区仁义镇共和村其自家门前钻机井。为试验新井的储水量,从2014年3月19日18时开始抽水,直至次日早上6时。由于机井过量抽水,造成距离机井31M处的原告钟高宙、叶亚妹房屋的地梁、墙体开裂及房屋地梁外侧塌陷,形成宽1.5米、深2米的陷坑。2014年4月9日,经有关部门调查,认为造成房屋地梁、墙体开裂、房屋地梁外侧地面发生塌陷的人为因素是被告新钻机井并抽水造成地下水位下降诱发。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二原告房屋遭受毁损的原因及具体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正诚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钟高宙、叶亚妹新建房屋遭受毁坏的原因是由于房屋地基属岩溶强发育区,地基存在土洞,严其桂从其新井抽水,造成房屋处地下水位下降,导致地面沉降和局部塌陷造成。2、根据钟高宙、叶亚妹新建房屋的损坏范围及建议的修复方法。参考广西建筑工程定额及市场价格,经测算,其修复工程费用约需壹万伍仟圆(15000元)。房屋东北角地梁下的塌陷坑填充发生费用约需贰仟圆(2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钟高宙、叶亚妹房屋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从其新井抽水,造成房屋处地下水位下降,导致地面沉降和局部塌陷造成。因此,四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了上述外因外,原告房屋受损还存在房屋宅基地范围属于岩溶强发育区、地基存在土洞等内在因素,故二原告亦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房屋损害的各项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房屋损害的各项损失: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7000元,鉴定费用8223元,合计25223元。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共同赔偿二原告房屋维修费用11900元(17000元×70%),鉴定费用5756.1元(8223元×70%),合计17656.1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行承担房屋维修费用5100元(17000元×30%),鉴定费用2466.9元(8223元×30%),合计7566.9元。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共同赔偿原告钟高宙、叶亚妹房屋维修费、鉴定费合计17656.1元。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高宙、叶亚妹负担34元,被告严世春、严其德、严其祥、严其桂负担79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