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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瑞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潘瑞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初至2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岑某、孙某、伍某、蔡某、李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仙降街道塘头村、飞云街道半河村等处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保管头薪。2、2012年2月底至4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丙、岑某、徐国栋(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飞云街道半河村、下汇村、西山村及火车站附近的山上开设赌场,以“骨牌九”的形式组织赌博,并按庄家赢钱额的3-5%抽取头薪,共抽取头薪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负责保管头薪,累计非法获利15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刘某乙、陈某乙、李某、蔡某、伍某、余某、崔某、马某、王某甲、高某、符某、王某乙、刘某丙、汪某、岑某、孙某、戴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柳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