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吴某某,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徐某某,女,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董口镇政府职工,中专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男,汉族,大学文化,1962年6月28日出生,鄄城县法制办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冯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被告收受我礼金2100元及财物一宗,后办理结婚手续并同居生活,2014年正月初6被告以怀孕为由对我疏远,2014年5月下旬被告彻底与我失去联系,我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先后花费7万余元,给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困难,现我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为增加家庭收入同甘共苦,没有发生过过激的争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故产生误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审 判 员 陈训林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秋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