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余茂虎与张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茂虎,张晓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82号原告:余茂虎,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张晓宇,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余茂虎与被告张晓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国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茂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宇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茂虎诉称:余茂虎在寿县做肥料批发代理生意,2013年11月份,张晓宇从余茂虎处赊购价值40000元的复合肥,后余茂虎向张晓宇催讨欠款,张晓宇向余茂虎书写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复合肥款。因至今张晓宇欠款分文不还,故余茂虎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张晓宇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2、由张晓宇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余茂虎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余茂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余茂虎自然人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张晓宇于2013年12月18日向余茂虎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写明张晓宇欠余茂虎复合肥款4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月1日的事实。针对余茂虎的诉称和举证,张晓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余茂虎所举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系借条原件,符合欠款合同的形式和要件,故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余茂虎在寿县做肥料批发代理,2013年11月份,张晓宇从余茂虎处赊购价值40000元复合肥,后余茂虎向张晓宇催讨欠款无果,张晓宇向余茂虎书写欠条一张:“今欠余茂虎复合肥款¥40000整,肆万整,还款日期2014.1月1号,张晓宇,2013.12.18”,因至今张晓宇欠款分文未还,故余茂虎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张晓宇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延迟付款利息5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元;2、由张晓宇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张晓宇从余茂虎处购买复合肥,欠价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余茂虎要求张晓宇清偿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8日所立欠条上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共逾期16个月,张晓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余茂虎损失,故余茂虎要求张晓宇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照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00%年利率计算,利息合计3200元,余茂虎要求偿还利息5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茂虎欠款40000元,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43200元;二、驳回原告余茂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晓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国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