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潘中其与李敬培、金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其,李敬培,金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潘中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培。被告金苋。原告潘中其为与被告李敬培、金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中其的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培、金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中其起诉称:被告李敬培、金苋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1.4681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敬培、金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结算的利息61.4681万元及未结算的利息(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系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票申请书中用途系员工误写成“还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在欠条上亦予以确认。原告潘中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情况;证据四、本票申请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李敬培、金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潘中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敬培、金苋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到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敬培、金苋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瑞安市鸿华箱包有限公司以本票的方式向被告金苋交付2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李敬培、金苋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于2010年1月22日向潘中其借款200万元,月利率1%,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结欠本金200万元,利息(614681)元。李敬培、金苋(签名),2014.11.29。本院认为,原告潘中其与被告李敬培、金苋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结算的利息61.4681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敬培、金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中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已结算的利息61.4681万元+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7元,减半收取13938元,由被告李敬培、金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潘中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