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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谌芳芳与熊成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芳芳,熊成家,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谌芳芳。委托代理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成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第A幢A2单元23层。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谌芳芳诉被告熊成家、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城、被告熊成家、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芳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熊成家驾驶鄂A×××××号车辆,沿黄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腾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龙大道奥特莱斯5号门路段时,遇原告谌芳芳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腾龙大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由于被告熊成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谌芳芳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芳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成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芳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芳芳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8192.67元。2014年12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谌芳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原、被告原告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成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8286.43元;2、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成家承担。原告谌芳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户口本、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谌芳芳及其父母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被告熊成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A×××××号车经年检有效。证据四:保险单。证明鄂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8192.67元,有医嘱加强营养。证据六: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谌芳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务合同。证明原告白天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夜晚兼职工资收入11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被告熊成家辩称:我为原告谌芳芳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熊成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医疗费中,对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后期治疗费过高,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熊成家驾驶鄂A×××××号车辆,沿黄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腾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腾龙大道奥特莱斯5号门路段时,遇原告谌芳芳驾驶无号牌两轮自行车沿腾龙大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由于被告熊成家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谌芳芳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谌芳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成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芳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谌芳芳在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47068.68元,其中被告熊成家垫付了18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谌芳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谌芳芳长期居住并工作在城镇地区,其从事两份工作,白天在武汉市第一医院制剂中心从事包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晚上在百胜餐饮(武汉)有限公司兼职小时工,月工资平均12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3500元(2300元+12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父亲谌必坤,1938年8月25日出生,母亲乐汉娥,1944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及三位兄弟对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谌芳芳诉至本院。被告熊成家所有的鄂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谌芳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68.6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日×24日)、营养费360元(15元/日×24日)、误工费13066.67元(3500元/月÷30日×112日)、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5元[(15750元/年×4年×10%÷4)+(15750元/年×10年×10%÷4)]、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1055.14元。本院认为:被告熊成家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谌芳芳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熊成家对原告谌芳芳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谌芳芳赔付,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66.67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1266.46元。对原告谌芳芳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39788.68元(121055.14元-81266.46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熊成家承担70%的责任,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浙商财保湖北分公司负责赔付,即赔偿原告谌芳芳经济损失27852.08元(39788.68元×70%),原告谌芳芳自行承担11936.6元(39788.68元×30%)。被告熊成家已向原告谌芳芳垫付的18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谌芳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谌芳芳主张的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的医疗费用合计128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了后期治疗费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谌芳芳主张的误工损失,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劳务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从事两份工作,对该就业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费用金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芳芳经济损失81266.46元。二、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芳芳经济损失27852.08元。三、由原告谌芳芳向被告熊成家返还垫付款18000元。四、驳回原告谌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鉴定费13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2940元,由被告熊成家负担2100元,原告谌芳芳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