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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根模与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根模。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OCHEOKKONG。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润。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恋世。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瑜,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模。上诉人陈根模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根模的委托代理人李峥,被上诉人上海富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富伟公司)、上海安兴动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安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界华,被上诉人陈鑫模、陈恋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康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系由陈鑫模、陈根模、陈康模、陈锦模、陈香宝、陈阿香、陈震华、陈丽华继承之私房。陈恋世系陈鑫模之子,居住于该房内。2007年9月起,该房所属地块房屋由富伟公司作为拆迁人、安兴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2012年5月17日,陈根模委托陈鑫模处理房屋拆迁事宜,委托事项包括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3年9月13日,富伟公司、安兴公司与陈鑫模、陈康模、陈恋世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因权利人之间就补偿安置的财产分割协商不一,陈根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根模认为,陈鑫模未征得其同意与拆迁人签订协议,不能真实反映其意思表示,请求确认富伟公司、安兴公司与陈鑫模、陈康模、陈恋世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审理中,陈根模对其出具的委托书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事后已口头撤销该委托。此节,陈根模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可以提供。原审认为,富伟公司、安兴公司与陈鑫模、陈康模、陈恋世签订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拆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根模委托陈鑫模处理动迁事宜,陈鑫模作为陈根模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表了陈根模的真实意思。陈根模称其已口头撤销该委托,没有证据证明。陈根模以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为由要求确认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陈根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陈根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根模上诉称,上诉人在被诉拆迁协议签订前已经口头撤销对陈鑫模的授权委托,上诉人对拆迁协议内容不清楚,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富伟公司、安兴公司辩称,被诉拆迁协议签订时陈鑫模持有上诉人书面授权委托,上诉人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已经撤销授权,被诉拆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鑫模、陈恋世辩称,陈鑫模在签约时获得上诉人授权,被诉拆迁协议亦未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根模出具的委托书载明,陈根模委托陈鑫模就本市康定路XXX弄XXX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委托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动迁结束。富伟公司、安兴公司据此与陈鑫模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当。从被诉拆迁补偿协议内容看,包含了上诉人拆迁补偿利益,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所包含利益如何分配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上诉人关于其已在签订协议前撤销委托,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根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