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与郑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郑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法定代表人:陶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龙。原告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桢达、被告郑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渣产品,单价为36元/吨,被告预付200000元后发货,剩余货款最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按约发货,于2013年5月25日发货完毕。同年8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至2013年5月25日止欠原告塘渣款468481.9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左右支付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协商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18481.9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10月底前全额付清。如再次逾期支付,承担从合同约定付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然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仍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尚欠168481.9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481.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93041.67元(按本金3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3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8481.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98568元(按本金3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渣产品,并约定货款最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8月2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68480.9元的事实。3、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协议,被告承诺尚欠货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10月底全额付清,以及如再次逾期承担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庭审中补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也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履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渣,单价为36元/吨,被告预付200000元后发货,剩余货款最后结算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货,于2013年5月25日发货完毕。同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8481.9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3月左右支付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后经原告催讨,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1份,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18481.9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368481.9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全额付清。如被告再次逾期付款,则应承担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次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月息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仍未支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168481.9元。二、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志龙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在原告按约发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481.9元、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98568元(按本金3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该诉请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龙支付原告富阳绮绫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481.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98568元(按本金3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本金168481.9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6元(原告预交8523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郑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杭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