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凤华与白玉珍、郝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华,白玉珍,郝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杨凤华(又名杨风花),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白玉珍,女,64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郝建林,女,62岁,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杨凤华与被告白玉珍、郝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华、被告白玉珍、被告郝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华诉称,被告白玉珍的丈夫冯大刚经被告郝建林担保,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冯大刚及被告郝建林给原告出具借条。现因冯大刚已去逝,经原告向其妻子白玉珍及被告郝建林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被告白玉珍辩称,我与冯大刚系夫妻关系,但是不清楚借款这回事,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郝建林辩称,冯大刚向原告借款由我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谁用的钱由谁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白玉珍与冯大刚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冯大刚在被告郝建林的担保下向原告杨凤华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白玉珍丈夫冯大刚及被告郝建林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风花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冯大刚,2014.8.2,保人:郝建林。”此后冯大刚去逝。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借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凤华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大刚生前向其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郝建林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白玉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债务属于被告白玉珍与其丈夫冯大刚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冯大刚已经去逝,被告白玉珍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白玉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建林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被告郝建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郝建林应对该笔债务履行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郝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借款人冯大刚的妻子被告白玉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珍欠原告杨凤华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被告郝建林对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郝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白玉珍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白玉珍、郝建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