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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芬希与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希,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刘芬希,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971X。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中民北区。注册号:441300000018346。法定代表人:柯观水。委托代理人:刘松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原告刘芬希诉被告惠州市中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芬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及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芬希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午10月1日,先后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车辆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书》、《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牵引车牌号粤L×××××的60%份额转让给被告后,双方按份获益。2014年7月28日,被告以不退股就不能上路运营,交管会查处为由,强行要求原告提前签订《退股协议》,并无理地要求将原按份共有车辆的收益分红截止至2014午6月30日。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要求原告退股,后更以无理要求将应属于原告的一个月分红款予以占有。被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股东分红款人民币3560.00元(以2013年共9个月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能公司辩称:车辆合作协议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2014年6月30日经过原告的同意才签订退股协议的,协议上有约定,是经双方同意才签字确认,如果原告不愿意是不会在协议上签名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退股协议。证明原告被迫退股及《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车辆合作份额转让协议书》存在的事实;2、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经营的事实;3、每月分红利润表(2013年)。证明原告每月分红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强迫原告签订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我司每月都会制作利润分配表,发给司机核对,没有问题司机就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部分表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可能有误差,我司保留的都有司机签名确认的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午10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经营车牌号为粤L×××××的车辆,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的收益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成。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双方在退股协议中约定:经双方友好协议,刘芬希自愿在2014年7月28日将在中能公司合作经营的粤L×××××号车辆股权全部退回给中能公司,中能公司退还刘芬希股金金额为60000元以及车辆流动资金30000元;该车利润分红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自退股协议签订之日,原刘芬希与中能公司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与《车辆合作份额转让协议书》同时作废。原告刘芬希在该退股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中能公司也在该退股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退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能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退回了股金60000元及车辆流动资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退股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利润分红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7月的分红款35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退股协议》是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芬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芬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