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骆春珍与陈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陈我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35号原告:骆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文君,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我高。原告骆某甲与被告陈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甲起诉称:被告与骆某乙原系夫妻,后于2013年2月26日在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过程中确认夫妻共同债务之一即原告处的借款1万元,由被告陈我高一人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可被告始终未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我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与调解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与骆某乙于2013年2月26日在嵊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经确认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原告处的1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我高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陈我高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陈我高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6日,骆某乙与被告陈我高在嵊州市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总计1772670元由被告陈我高独自承担,其中包括原告骆某甲处的1万元。嵊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绍嵊三民初字第10号调解书对双方的协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是被告前妻的妹妹,被告因为经营不锈钢的防盗门店而于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借款以现金交付,因双方系亲戚,故没有出具借条,没有明确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为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的陈述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所作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的陈述具有合理性,且在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该借款属于被告陈我高与前妻骆某乙的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据离婚调解协议而只向被告陈我高一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本案无法确定款项出借日期,但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已经给予了被告陈我高合理的准备期限,被告陈我高应当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8日起算。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我高返还给骆某甲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骆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陈我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5元,由被告陈我高承担35元(限被告陈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浙燕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