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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彩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因周某没有地方睡觉就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到双峰县永丰镇沿河南路17号刘某家中,在三楼刘某的房间内,两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2014年12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钟,周某因没有地方吃饭再次来到刘某家中,在三楼刘某的房间内,两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此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