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岳池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谢琦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全,男,生于1975年12月12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彦君,男,生于1986年6月2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滕忠,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被告邓天琴,女,生于1974年10月1日,汉族。被告郭晓慧,女,生于1989年5月6日,汉族。被告谢锜键,男,生于1988年5月5日,汉族。原告岳池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全、李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滕忠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滕忠36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晓慧、谢锜键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晓慧、谢锜键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最高本金余额4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滕忠、邓天琴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奥商鑫城B区)C栋2-2-2住宅(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27006**,他项权证号:岳房他证岳池字第20140716002**)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14.85%。借款起止日���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在2014年11月18日开始未还本金、利息。原告在被告逾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由被告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45058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至全部欠款还清时止);2、被告郭晓慧、谢锜键对被告吴滕忠、邓天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被告吴滕忠、邓天琴以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奥商鑫城B区)C栋2-2-2住宅(房产证���: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27006**)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四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滕忠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吴滕忠36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原告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发放贷款45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为14.85%,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借款人在某个应还款日(不含到期日)未能还清当期应还款项时,即产生还款推���,该还款日后3个日历日内为推迟期而暂时不视为逾期,借款人须在推迟期内还清当期全部欠款,推迟期届满借款人仍未还清当期全部欠款的,拖欠款项形成逾期,且追溯自应还款日起开始计算逾期罚息,在连续12个月内,借款人发生推迟期内还款的次数不得超过3次,否则,中银富登有权认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由于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中银富登要求提前收贷(借款人被动提前还款)的,借款人须于中银富登指定的提前还款日还清应付而未付的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主动及被动提前还款均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放款日后未超过6个月即发生提前还款的,为提前还款本金额的5%,放款日后超过6个月但未超过12个月发生提前还款的,为提前还款本金额的3%,放款日后超过12个月发生提前还款的,为���前还款本金额的1%。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份债务立即到期……。《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滕忠、邓天琴以登记为吴滕忠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奥商鑫城B区)C栋2-2-2住宅(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27006**)为主债权本金44.1700万元人民币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晓慧、谢锜键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郭晓慧、谢锜键对该笔贷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如约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发放了贷款45万元人民币,尔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在还欠本金43.450587万元人民币和相应的利息,且在2014年11月18日开始未还本金、利息。之后,原告在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四被告全额清偿贷款本息,四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收到《全部收贷通知书》,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上述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滕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发放了贷款45万元人民币,被告吴滕忠、邓天琴也应该��法依约每月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吴滕忠、邓天琴从2014年11月18日至今未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并提前收回该笔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四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即主债权本金44.1700万元人民币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费用)对被告吴滕忠、邓天琴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为吴滕忠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奥商鑫城B区)C栋2-2-2住宅(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27006**)}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与被告郭晓慧、谢锜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郭晓慧、谢锜键对该笔贷款本金45万元人民币、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郭晓慧、谢锜键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属人的担保,故被告郭晓慧、谢锜键依法应当对债权人(原告)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滕忠、邓天琴在本��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还清贷款本金43.450587万元人民币,并依约偿付该笔贷款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二、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即主债权本金44.1700万元人民币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费用)对被告吴滕忠、邓天琴提供的抵押物{登记为吴滕忠所有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东路(奥商鑫城B区)C栋2-2-2住宅(房产证号:岳房权证岳池字第20121227006**)}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晓慧、谢锜键对原告岳池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8.5元,由被告吴滕忠、邓天琴、郭晓慧、谢锜键共同负担。如果义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楚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