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闫亚丽与魏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丽,魏忠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437号原告闫亚丽,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忠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闫亚丽与被告魏忠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闫亚丽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丽诉称:2014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84号房屋,租赁期限20年;租金前五年每年250000元;五年后租金涨幅为5﹪;第十年起涨幅10﹪,直至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要求及时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110000元。因被告在其他生意上出了问题,故而下欠2014年度的租金140000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一次交清下年的租金,被告亦未支付��为此,我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无奈,我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并张贴在出租房门口,时至今日,被告仍无任何答复。综上,被告显然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解除。现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40000元。被告魏忠平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闫亚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闫亚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闫亚丽的身份;2、租房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及合同内容;3、照片3张,以此证明原告出租房屋的位置及原告在出租房屋的门口张贴了催告通知。被告魏忠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魏忠平未到庭,质证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闫亚丽与被告魏忠平签订租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魏忠平承租原告闫亚丽位于灵宝市长安路南84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34年1月1日;租金前五年每年250000元;五年后租金涨幅为5﹪;第十年起涨幅10﹪,直至合同终止;租金在签订协议时交付10000元;一月内再付120000元;尾款于原告闫亚丽基础工程完工交付被告魏忠平使用时支付;下一年租金提起一个月一次付清。同时,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闫亚丽即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魏忠平使用,但被告魏忠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仅支付了2014年度的部分租金110000元,下欠2014年度的租金140000元未付。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魏忠平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交清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魏忠平亦未支付。为此,原告闫亚丽多次与被告魏忠平联系解决租金问题无果,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魏忠平发出催告通知,张贴于出租房门口,通知被告魏忠平务必于2015年1月1日前交清2014年度拖欠租金及2015年度全年租金,逾期,将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因被告魏忠平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魏忠平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闫亚丽与被告魏忠平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闫亚丽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移交给被告魏忠平使用,而被告魏忠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闫亚丽向被告魏忠平发出催告通知后,被告魏忠平至今仍未支付租金。故原告闫亚丽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魏忠平尚欠原告闫亚丽2014年度的租金140000元未付,另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一次交清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魏忠平亦未支付。本案中,原告闫亚丽仅要求被告魏忠平支付2014年度的租金1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亚丽与被告魏忠平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灵宝市长安路南84号房屋租房合同;二、被告魏忠平支付原告闫亚丽2014年度的租金1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魏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孟艳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