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持E证酒后驾驶牌号为FVD272两轮摩托车,搭载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的女儿三人从奉节县城驶往白帝镇,行驶至诗城东路“八号桥”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其结果为189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何某甲、何某乙、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万州公鉴(乙醇)(2014)0226号乙醇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呼气测试照片、血液提取封存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被告人高某某被羁押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