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与刘法田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刘法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法定代表人金四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新疆名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田,男,汉族,1955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法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上诉人刘法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招用原告到被告公司砂石料场工作,担任砂石料机维修工。期间,原告的工作范围与时间、吃与住均由被告安排提供。2012年3月14日晚,原告修完砂石料机后回到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住所处休息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原告起夜上厕所,因天黑不幸坠入近处没有安全提示和防护的被告砂石料取砂石料时留下的大坑,致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测横突及棘突骨折的伤害。原告受伤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3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44016.60元。2012年6月26日,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后续疗费为8000元,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3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受伤后的工伤认定被阿克苏市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这两次诉讼中,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受伤是因侵权所致。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它事项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相关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所有的砂石料场,忽视员工在工作住地的的人身安全,对开、挖取砂形成的坑未及时回填平整、树起安全警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致使原告刘法田在休息睡觉住所处坠入此类坑中,造成刘法田身体受伤致残,被告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承担因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法田要求被告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016.60元、误工费150天×124元=18600元、护理费90天×124元=11160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5元=800元、交通费729元、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0%=794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63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核定为2000元。对被告辩解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刘法田赔偿169681.60元[含医疗费44016.60元、误工费150天×124元=18600元、护理费90天×124元=11160元、营养费90天×25元=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5元=800元、交通费729元、残疾赔偿金19874元/年×20年×20%=794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63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法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上称,被上诉人的伤害是由被上诉人自己的原因造成,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法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明知附近有其工人在居住情况下,对施工形成的沙坑不及时回填,导致了被上诉人刘法田不慎跌入坑中受伤,该坑虽然不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但上诉人也应预见到该坑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安排的被上诉人的住处虽然附近有坑存在,但并不是四周都有坑,且坑的附近有废弃的机械设备阻挡,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黑夜到坑的附近有可能受到伤害,但其却不管不顾,致使其跌入坑中受伤,其应对自己受到的伤害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金士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向被上诉人刘法田赔偿84840.9元{[医疗费44016.60元+误工费18600元(150天×124元)+护理费11160元(90天×124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天×25元+交通费729元+残疾赔偿金79496元(1987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263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50%};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法田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减半收取19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1元,共计案件受理费5762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江审判员 赵端泰审判员 田 茵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