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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刚、韩林宝与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朔城区X街*号(身份证号:1421281960********)。委托代理人秦守龙,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林宝,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朔城区X街X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地址朔城区鄯阳街美联东楼。法定代表人韩林宝。上诉人韩林宝、被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刚、韩林宝与被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刚之委托代理人秦守龙、上诉人韩林宝、被上诉人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0日,陈刚与韩林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林宝向陈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20日到2013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3%,每月利息15万元,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每月增加罚息5万元。借款人韩林宝签字,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三支。在向韩林宝支付本金500万元之时,陈刚预扣利息15万元。韩林宝已经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本金100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到2014年5月22日。此后本金及利息未付。陈刚起诉至朔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领款单在案为证,可予证实。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出具三支收款收据证实借款进入公司账户,故该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陈刚、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现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对陈刚要求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给付合理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韩林宝自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陈刚支付利息并且已经在一定期限内实际履行,故对韩林宝提出高出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予以冲抵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应支付利息为58.2万元,实际支付利息为60万元,多支付的18万元之利息应予冲抵本金,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归还本金100万元,故在2014年1月22日,被告实欠本金为(485-1.8-100)383.2万元,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应付利息为45.984元,实际支付利息为48万元,多出部分2.016万元应予冲抵本金,故至2014年5月23日起,借款本金为(383.2-2.016)381184万元,即日起未支付利息,陈刚诉求的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刚借款本金381.184万元;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510.5元,由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韩林宝、陈刚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韩林宝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2014)朔民初字第1509号第一项为“判决韩林宝返还陈刚借款本金362.2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继续支付利息及从2014年6月起直至付清”;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陈刚负担。事实与理由: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率为月利率3%,远高于同期银行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关利率的约定应属无效,按约定已给付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上诉人陈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陈刚本金385万元,支付2013年9月20日到2014年5月22日所欠的利息11.37万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为60万元是错误的,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前期支付的利息为61万元,该利息包含了预扣的利息15万元,应予核减,故此期间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利息为46万元,从2013年9月20日到2014年1月22日应付利息为59.17万元,这段时间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欠上诉人陈刚的利息为13.17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到5月21日应付利息为46.2万元,实际支付48万元,该段时间上诉人多收1.8万元的利息,抵顶第一段所欠利息,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仍欠上诉人利息为11.37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能否抵顶本金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对于上诉人已支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属于债务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本院应当充分尊重债务人的处分权,且该行为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属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故对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落贵寿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能抵顶本金。上诉人韩林宝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本案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以此为基数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应支付利息为59.17万元,实际支付利息为46万元,少支付利息(59.17-46)13.17万元,在2014年1月22日归还本金100万元,故在2014年1月22日,韩林宝实欠本金为(485-100)385万元,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应付利息为46.2元,实际支付利息为48万元,多出部分1.8万元应予折抵前期所欠的利息,故2014年5月22日以前还欠利息(13.17-1.8)11.37万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借款本金为385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一审法院计算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上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陈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判决。二、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刚借款本金385万元;支付2014年5月22日前所欠利息11.37万元;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4元,共计29944.5元,由韩林宝、山西和牌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助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