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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成犯招摇撞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遂中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元市朝天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2012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船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吴某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成以认罪并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成以认罪并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成撤回上诉。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危 晓审 判 员  文晏萍代理审判员  全利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