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向国兵与巫山县水务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向国兵,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饶智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水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6173-5。法定代表人曾许清,局长。原告向国兵与被告巫山县水务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兵的委托代理人饶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水务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国兵诉称,200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某某县新县城某某路水电局某某号职工住宅楼底楼某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62.58平方米,单价4000元/平方米,房款共计250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集资款,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于2007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原巫山县水利局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巫山县水务局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以原巫山县水利局为甲方,原告向国兵为乙方,双方签订《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三峡工程建设需要,加快巫山新县城建设速度,实现国家移民局关于“移民要搬得快,安得稳,逐步能致富”的要求,水电局根据新城管委会划定的某某路临街处所建的某某号住宅楼底楼,与乙方共同集资兴建,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标的为某某县新县城某某路水电局某某号职工住宅楼底楼某某号房屋(由东至西计数),房屋面积62.58平方米,单价4000元/平方米,总价款250320元。协议签订前即2000年11月9日,原告向原巫山县水利局缴纳了集资款12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即2002年7月9日,原告向原巫山县水利局缴纳了剩余集资款130320元。巫山县水利局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2007年10月30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本案争议房屋颁发了314房地证2007字第05590号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巫山县水利局,房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2007年2月25日,巫山县水利局因体制改革,更名为巫山县水务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收据、314房地证2007字第05596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渝编(2007)18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巫山县水利局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对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和原巫山县水利局均已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缴纳集资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国兵要求确认其与原巫山县水利局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巫山县水利局更名为巫山县水务局,其权利义务由更名后巫山县水务局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国兵与原巫山县水利局于2002年7月9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55元,减半交纳2527.50元,由原告向国兵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3日9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领取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家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艾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