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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谢某与彭某戊、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谢某,彭某戊,彭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62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女,194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某乙,男,1946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某丙,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某丁,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谢某,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某戊,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彭某己,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谢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戊、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办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付37号(建筑面积115.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中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己各享有16.5%的份额,由彭某戊享有17.5%的份额,由彭某丁享有4.125%的份额,由谢某享有12.375%的份额,另责令彭某戊支付本案诉讼费576元,彭某己支付本案诉讼费543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付37号(建筑面积115.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己各享有16.5%的份额,由彭某戊享有17.5%的份额,由彭某丁享有4.125%的份额,由谢某享有12.375%的份额;二、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某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76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三、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彭某己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43元,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