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世泉与杜秀丹、赵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泉,杜秀丹,赵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王世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佳佳。被告:杜秀丹。被告:赵云,系被告杜秀丹丈夫。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晓瑜,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71号尚城大厦3楼。负责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红,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泉与被告杜秀丹、赵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泉的委托代理人刘业军、王佳佳,被告杜秀丹、被告杜秀丹、赵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晓瑜,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泉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杜秀丹驾驶落户于被告赵云名下的鲁C×××××号“长安”牌普通客车(以下简称长安客车)行驶至淄博师专东门路口处时,与王世泉驾驶的鲁C×××××号“嘉陵”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嘉陵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淄川区医院、淄博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时经淄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6373.90元。被告杜秀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案中不应按事故责任确定侵权责任,被告杜秀丹的过错只是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杜秀丹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杜秀丹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秀丹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00元,并另行支付清障费137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王世泉承担清障费548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上述费用应当在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中予以扣除。被告赵云辩称,赵云虽是实际车主,但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并且已经依法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应由被告杜秀丹依法赔偿。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强险限额10000元已垫付给原告;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杜秀丹超速驾驶长安客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淄博师专东门路口处时,遇原告王世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嘉陵摩托车载其妻刘志美由南往北通过路口时,两车相撞,王世泉、刘志美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杜秀丹驾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避让右方来车不够,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志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淄川区医院、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共73天。被告紫金财险已为原告王世泉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杜秀丹为原告王世泉垫付医疗费5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世泉属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2014年12月23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嘉陵摩托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21元。长安客车的登记于被告赵云名下,系被告杜秀丹与赵云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长安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所有限额由原告王世泉优先享有,如有剩余由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刘志美享有。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材料费、复印费单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王世泉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575.94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3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计款876元;3、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世泉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被告杜秀丹、赵云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2014年12月3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说明,认定原告伤残为一处八级、四处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计款214806.40元(28264元×20年×38%);5、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210天。原告系淄博迪业汽配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工资3273.30元,误工费计款22913.1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王佳佳系淄博朗坤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王佳佳月工资3365元,护理133天,护理费计款14918元;护理人员宗砚浩系淄博宏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宗砚浩月工资3361元,护理73天,护理费计款817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款23096元;7、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1095元;8、车辆损失,依据鉴定结论,嘉陵摩托车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421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4371.5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王世泉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154.94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王世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杜秀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志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长安客车系被告杜秀丹、赵云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管理、使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杜秀丹、赵云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一致意见,被告紫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车辆损失,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结合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杜秀丹、赵云共同承担70%。因长安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紫金财险应在长安客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62608.46元,由被告杜秀丹、赵云共同赔偿,被告杜秀丹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被告杜秀丹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清障费等损失,可另案处理,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0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世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00000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杜秀丹、赵云共同赔偿原告王世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62608.46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元,余款76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世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原告王世泉负担929元,被告杜秀丹、赵云负担2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