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启新,泰安岱岳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打骂。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双方都痛苦,对正在小学就读的孩子成长更不利。被告多年来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并有意隐瞒收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婚后经常吵架、我经常打骂原告是不存在的。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主张婚前财产有50000元存款,是2002年阴历2月2日至2005年底在泰安徐家楼打火烧挣的,这些钱用于婚后买某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东户楼房用了。原告称对被告主张的婚前50000元不清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花费340000余元购买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2号楼1单元1楼东户楼房一套,2013年花费57000元购买二手汽车一辆(鲁J×××××号,该楼房、汽车均登记在被告名下)。无存款和债权。被告主张先贷款买房,后来借钱还贷款,现在还有外债188000元,具体欠王贵成50000元、张京河60000元、被告的父亲王某乙50000元、韦兴章10000元、原告的妹妹张某丙2000元、原告的父亲张某乙5000元、刘某11000元。经原告质证,原告认可外债欠张某丙2000元、张某乙5000元、刘某6000元属实,其余不清楚。双方自2013年10月2日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理应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被告亦应积极主动地找原告多做和好工作,双方多沟通、多交流,使夫妻早日和好。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人民陪审员 亓恒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