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哈尼族,1989年2月1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云JCH8**号小型轿车在思茅区茶城大道不夜城二号门前,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花台上的灯柱设施及树木相撞,造成灯柱、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主动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8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酒后驾驶云JCH8**号小型轿车在思茅区茶城大道不夜城二号门前,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花台上的灯柱设施及树木相撞,造成灯柱、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温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4.8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赔偿思茅区园林绿化管理中心苗木移置费一千元人民币,赔偿普洱市有道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路灯损坏费四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查获被告人经过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苗木损坏赔偿表和苗木移植费发票、路灯损坏赔偿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赔偿了苗木移植费和路灯损坏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青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臻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