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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洪忠贤与李永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忠贤,李永凤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贤,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凤,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永凤之夫),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某某村一小区4栋B6-2号。上诉人洪忠贤与被上诉人李永凤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洪忠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永凤系某某集团重庆某某厂有限公司退休返聘职工,聘用工资每月1050元,聘用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2012年10月22日上午十时许,李永凤被洪忠贤所养之狗咬伤左大腿,经注射狂犬病药物后,当即被送到涪陵陈某某综合门诊部输液治疗,洪忠贤支付了前三天的医疗费和狂犬病药物费用。当日下午,洪忠贤家人来到李永凤病房给付了李永凤1000元误工工资后,要求李永凤书面承诺今后洪忠贤只负责其再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不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李永凤之夫刘某某当着李永凤的面以李永凤的名义给洪忠贤方出具了一份协议书,载明李永凤已收到洪忠贤支付的医药费和误工工资共计4064元,今后洪忠贤只负责李永凤需再次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不再负责任何其他费用,但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此后,李永凤先后多次在该门诊部和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也自行到药房购买过治伤药物。由于李永凤伤后长期未愈,不能上班,某某集团重庆某某厂有限公司便在发给李永凤2012年10月的工资后,于2013年1月23日与李永凤解除了聘用合同。至2013年5月12日李永凤最后一次在医院治疗时止,除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外,李永凤自己共垫付了医疗费971.60元。由于多次要求洪忠贤支付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被拒,李永凤遂于2014年5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夫与洪忠贤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洪忠贤向我赔礼道歉,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971.60元、护理费4500元(50元/天·人×90天×1人)、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520元(1130元/月×4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今后伤病复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洪忠贤辩称:李永凤是为了保护自家小狗不被我家大狗欺负才被我家大狗咬伤的,李永凤自己不注意防范,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损害发生后,我已经向李永凤道歉,其丈夫也当着她的面代她与我签订了赔偿协议,除今后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外,我不应再支付其任何费用。同时,李永凤夫妇都有退休工资,其请求的各项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永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法侵害。李永凤被洪忠贤所养之狗咬伤,洪忠贤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夫妻之间可不经对方同意或授权互为日常家事代理,但此种代理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双方日常生活所必须的事项,对具有严格人身专属性质的行为不得适用。李永凤被狗咬伤,由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当然专属于李永凤,未经其同意或授权,他人不得代理。李永凤之夫以李永凤名义给洪忠贤方出具协议书时虽当着李永凤之面,但李永凤既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也未授权其夫,不能由此就认定李永凤当时认可了该协议。因此,在李永凤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协议依法对李永凤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洪忠贤仍应继续承担赔偿李永凤所受损失的民事责任。洪忠贤辩称李永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害是因李永凤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洪忠贤还称李永凤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李永凤2013年5月12日仍在治疗,此前伤情并未完全确定,且其一直在要求洪忠贤赔偿,故李永凤2014年5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洪忠贤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采纳。对于李永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971.6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人×30天×1人)、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150元(1050元/月×3月),共计5921.60元;李永凤要求洪忠贤向其赔礼道歉,因洪忠贤对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且洪忠贤已对其进行了物质损失赔偿,故,不予支持;李永凤请求洪忠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永凤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次伤害给其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亦不支持;至于今后伤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审理,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忠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永凤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921.60元(含已支付的误工费1000元)。二、驳回李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洪忠贤负担25元,李永凤自行负担147元。洪忠贤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永凤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李永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其前述费用不应赔偿。二、李永凤被狗咬伤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但其在2014年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三、李永凤被狗咬伤后,双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虽然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本人在场,并未提出异议,该协议是有效协议,因此,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永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李永凤受伤后,在陈某某综合门诊部进行了治疗,虽然陈某某综合门诊部未给其出具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但结合李永凤举示的医保卡刷卡记录看,其支付医疗费是确定无疑的。其次,李永凤受伤时已年逾六十,其受伤后需要护理以及适当营养,也在情理之中,一审判决认定洪忠贤赔偿李永凤护理费和营养费,无有不当。至于误工费,因李永凤受伤前在某某集团重庆某某厂务工,其受伤后,导致其被解聘,客观上给其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其适当赔偿误工费亦无不当,洪忠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至2013年5月12日,李永凤都还在治疗,因其治疗终结前损害结果尚不确定,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治疗终结时起算,李永凤于2014年5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洪忠贤上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李永凤在治疗期间,双方曾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而且李永凤丈夫也拟就了一份协议,但在诉讼中,除李永凤举示的一份照片证明该事实以外,洪忠贤并未举示协议原件,证明李永凤并未将协议原件交给洪忠贤,进而证明双方并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因此,洪忠贤上诉主张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不应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洪忠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由洪忠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