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冉顺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渝C3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子何某某,由铜梁区某某镇政府经某某街往国道319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某街83号外路段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梁某某相撞,致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保护事故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各种费用共计2175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秦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兆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