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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73张华义诉张利军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义,张利军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华义,男,1947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海明西路****号。身份证号:222327194708094813委托代理人:姜利财,男,瞻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军,男,45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新发乡六合村四社。原、被告之间的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育有女儿一个,儿子两个共三个子女,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至今一直由女儿赡养,次子张利民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00元(人民币,下同)。唯有长子张利军一直不给付赡养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至今的十一年的所拖欠赡养费(每年按4,000.00元)计算;判令被告从2015年以后的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00元整,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被告辩称:老人一直在我那住,2005年快秋收时他去我妹妹那去串门,我妹妹倒动狗,让他帮忙看狗、干活,他就留那了,我妹妹连饭都不给他做,老人捡垃圾,三四年前搬煤把胳膊伤了。我妹妹离婚了,成天不着家,老人回我弟弟那住了一段,我弟弟养不了,老人又回白城自己租房住。去年我们大家商量过,一年每人2,000.00元。老人说让我们给他出钱租房子,我说不用,我这就有空房,老人要是回我这住,我照样照顾他,每年2,000.00元不变,他要是跟谁都不想一起过,就送老年公寓。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给付原告从2003年1月1日至今的十一年所拖欠的赡养费(每年按4,000.00元)?2、被告应否从2015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除当事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3年1月1日至今的赡养费,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华义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有子女三名,被告张利军为其子女,原告向被告索要赡养费未果。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据此,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并提供医疗费用。考虑到原告目前实际情况,赡养费的数额计算应符合实际花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华义赡养费每年2,0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徐连友人民陪审员  韩跃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