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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5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月12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7日因赌博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县大峃镇玉壶车站一辆牌照为浙C×××××的公交车上,趁胡某丙不备,用刮胡刀刀片将胡某丙的上衣左侧内口袋(内有人民币3700元)割破实施扒窃,当场被胡某丙发现并被抓获。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虞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勘验、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刀片一盒,胶带一卷;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三个半月至四个半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刀片一盒、胶带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琼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