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初字第2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彬彬与戴福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彬,戴福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刘彬彬,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祥,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福原,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湛河区。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向阳,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中段104号,身份证号:4127231966********,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刘彬彬与被告戴福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彬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戴福原、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卿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原告驾驶豫DPL6**小型轿车沿鲁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兴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时,与戴福原驾驶的豫DPQ8**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福原、刘彬彬二人付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戴福原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3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福原辩称,对事实认可,我入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按照分项限额赔付,2、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9时许,原告刘彬彬驾驶豫DPL6**号小型娇车,沿鲁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兴路与文兴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戴福原驾驶的豫DPQ8**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在鲁山县价格事务所作出豫(鲁)价事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的豫DPL6**号小型娇车更换零件总价值9530元、修理项目总价值3000元,以上共计12530元,鉴定费700元。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彬彬、被告戴福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戴福原驾驶的豫DPQ8**号轻型自卸货车于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7月3日18时0分起至2014年7月3日18时0分止。本院认为,原告刘彬彬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告戴福原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刘彬彬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由鲁山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豫DPQ8**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故原告所诉的车辆损失款项共计13230元应有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彬彬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3230元。二、驳回原告刘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戴福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福旺-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