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应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帮徐某贩卖价值50元的冰毒零包给汤某,后汤某联系谢某,要求谢某将零包送至富滇银行门口处,谢某刚到交易地点即被警方查获,并当场从谢某裤包内查获冰毒零包,净重0.07克。经鉴定,该被查获的毒品零包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谢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希望本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 伦人民陪审员 徐守礼人民陪审员 周金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彦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