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与被告母天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汪志浩,昝家均,母天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王波,男,生于1985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汪志浩,男,生于199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昝家均,男,生于1983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母天军,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与被告母天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于2015年4月1日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撤回对被告母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波、汪志浩、昝家均负担。审判员 傅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