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豫执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承安与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承安,张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豫执字第02285号申请执行人张承安,居民。被执行人张大伟,居民。申请执行人张承安与被执行人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承安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以4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张大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大伟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大伟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801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宿豫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卫执行员 侯桥文执行员张大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施   凯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