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潘升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涛,潘升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7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155号锦联国际大厦二层。负责人:马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丽娜,女,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大连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升基,大连三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工。原审原告刘涛与原审被告潘升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丽娜,被上诉人刘涛,被上诉人潘升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一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12时30分,被告潘升基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元台大桥东路口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96天,花医疗费13948.86元。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潘升基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涛负次要责任。又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治疗、用药合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住院时间1人陪护,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请求额为238677元,具体损失有:医疗费13948.86元、牵引护具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误工费72000元(400元×180天)、护理费13440元(140元×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9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5元(4435元×5年)、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潘升基一审辩称:我认可交通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事实我不认可,实际上是原告撞的我。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完税证明及伤前三个月及休治期间的工资表明细,同意按伤者的户口性质17717元/年计算;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劳动能力、是否有收入来源以及被抚养人的子女户籍证明,而且原告计算时,未把伤残等级及子女数计算在内;对于交通费,有受伤之前的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日期与伤者的救治日期不相符,瓦房店往返大连的票据非就诊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均没有日期不予质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本次事故原告也负有次要责任,同意给付3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明确表示不考虑后续治疗费,不同意给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30分,被告潘升基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元台大桥东路口由道路北侧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时,与刘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悬挂辽B×××××号牌系其他机动车号牌)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涛受伤。经瓦房店市交警大队认定,潘升基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刘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涛当日即在瓦房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9日出院,计住院96天,花医疗费13948.86元。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腓骨中段骨折、腰1-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2014年7月21日受我院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涛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同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涛伤残程度为10级,治疗、用药合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住院时间1人陪护,伤后60日适当增加营养,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3080元。事故发生时,辽B×××××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辽B×××××号小型轿车,是非营运的轿车,为被告潘升基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潘升基。庭审中,被告潘升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撞的他,但认可交通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对交通事故卷宗质证中又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刘涛父亲刘正高,1934年11月5日出生,母亲已不在世,刘正高夫妻有三个子女,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即刘涛有1个哥哥,1个姐姐,兄姐3人。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潘升基在交通队交了10000元事故押金,原告从交通队领取被告潘升基事故押金2000元,另外被告潘升基还为原告刘涛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合计8000元。大连市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771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升基在驾车途中肇事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依法获得赔偿。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原告提供的有原告姓名并加盖公章的医疗费收据为13948.86元,属合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9600元(100元×96天),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元(50元×96天);3、对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6000元(100元×60天),原告请求每天按100元,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6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额为72000元(400元×180天),并已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100元/月,司法鉴定意见为总休治180天,误工费为72600元(12100元÷30天×180天),原告请求额为72000元,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72000元。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应按伤者户口性质17717元/年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5、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为13440元(140元×96天),并已提交劳动合同、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82元/月,司法鉴定意见为住院时间1人陪护,护理费为14342.4元(4482元÷30天×96天),原告请求额为13440元,对其主张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3440元。对第三人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完税证明,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17717元/年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为35434元(17717×20年×10%),属合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22175元(4435元×5年),原告刘涛伤残程度为10级,有兄姐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78.5元(8871元×5年×10%÷3);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为36912.5元(35434元+1478.5元);8、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2500元,并提交全腿护具收据一份,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为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过错程度、刘涛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已评残,目前暂不考虑后续治疗,故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3080元,合理,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0元,合计110000元;其次,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9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2152.50元(36912.50元-14760元),合计36981.36元的70%,即25886.95元,由被告潘升基赔偿,由于被告潘升基已支付8000元,在履行判决时应予抵扣,再支付17886.95元。据此判决: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10000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涛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34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476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潘升基赔偿原告刘涛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39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08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22152.50元,合计36981.36元的70%,即25886.95元,扣除被告潘升基已支付8000元被告潘升基再赔偿原告刘涛17886.95元;四、驳回原告刘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原告刘涛承担2059元,被告潘升基承担282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72000元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4200元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故要求依法改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潘升基驾驶辽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被上诉人刘涛刮撞,造成刘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升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潘升基在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限额后,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刘涛的剩余合理损失正确。对于上诉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72000元依据不足”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13440元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其与妻子的工资收入,且被上诉人潘升基在庭审中自述,其也在建筑工地工作,每月大概收入七八千元,公司未给其缴纳保险,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合理,本院对上诉人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涛本案中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审判决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一般审判实践,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代理审判员 郑福一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蔓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