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波,吉林省大安市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乙六号洗浴中心收银员,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4日被监视居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静、代理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孔祥波进入被害人王某某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7街区的家中,将卧室床上黄色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517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收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及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证人蒋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孔祥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祥波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是两名未成年子女的唯一抚养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