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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迈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迈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董某甲,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美华、邵正凤,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超,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华、邵正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13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从单位下来一直赋闲在家,期间染上打麻将的恶习,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婚后,由于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维持生计,原告于1993年孤身到深圳打拼,付出许多艰辛。在深圳期间,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和女儿到深圳居住,这样夫妻之间可相互照顾且对女儿成长有利,但遭到被告拒绝。至此,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无正常的夫妻生活,彼此已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考虑父母离婚对女儿成长不利,试图与被告沟通协议离婚。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反悔,在拿到钱后拒绝办理协议离婚。自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女儿七个月时,被告就到深圳与原告一起生活,女儿一周岁后,也随父母在深圳生活。被告在深圳有工作和收入,并未赋闲在家,也无打麻将恶习。1999年8月,因女儿学籍问题,被告带女儿回南京生活,之后也有正当工作,并为原告承接工程获利百万。2002年至2005年,被告在家照顾女儿,炒股赚钱。2005年以后,女儿回深圳上中学,被告往来南京、深圳两地,做生意赚钱养家。2006年,被告发现原告在深圳有外遇,被告当场撞见原告带异性回家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动手打人。2010年后,女儿出国留学,被告回到南京做业务。2012年,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带异性回家,双方争执后原告又殴打被告,被派出所拘留。4月7日以后,被告得知原告偷偷变卖深圳的房产,已收取定金50万元,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发现房产无法交易,通过女儿对被告施压,被告迫于无奈才同意卖房、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不公,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分割财产时请求考虑保护女方权益,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夏某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13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董某甲去深圳工作,夏某及女儿跟随前往深圳生活。1999年后,夏某因女儿读小学回南京生活。此后,原、被告因分居两地,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致产生矛盾。2013年2月,董某甲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令不准离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欲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确认双方婚后财产包括深圳市福田区某某洲X栋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深圳房产)、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路XX号X栋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南京房产)。对于财产分割约定为:深圳房产以5700000元价格转卖处理,偿还按揭贷款700000元后,分给女儿1900000元,董某甲分得2550000元,夏某分得550000元。南京房产归夏某。后双方因财产处理问题产生分歧,未能按照上述协议办理离婚。董某甲遂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认可各人名下存款归各人所有。另查明:一、2013年9月26日,董某甲将深圳房产作价5800000元转让,变卖所得价款中900000元在夏某处,其余在董某甲处。房屋转让时,该房的按揭贷款尚欠本金683074.96元。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夏某处的900000元中,其中400000元系双方赠与女儿董某乙所有。二、2009年4月,夏某购买南京房产,登记于其个人名下。截止2015年2月4日,该房尚欠按揭贷款本金678600元。本案审理中,夏某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房价值2892458元。董某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600元。三、原、被告婚后购买牌号为粤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董某甲名下,现由董某甲使用。审理中,双方对于车辆价值意见不一,董某甲主张价值200000元,夏某主张价值400000元。夏某对车辆价值申请鉴定后因未缴费,致鉴定被退案。审理中,原、被告还有其他财产主张:一、原、被告陈述董某甲名下有本田牌汽车一辆,车辆现在夏某处,但双方均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据。二、董某甲主张2006年至2013年期间,因购买南京房产及支付夏某和女儿生活费用,陆续累计向案外人薛某借款900000元,后以深圳房产的售房款还款约1300000元,要求在售房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该事实,董某甲提供自己向薛某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及银行帐户明细以期证明。夏某对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夏某主张董某甲持有风险投资金、股票,未举证证明。董某甲不予认可。四、夏某主张自己于2011年、2012年向其姐姐夏某甲、弟弟夏某乙借款计92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董某甲对债务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于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栖迈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帐户明细、鉴定报告书、机动车发票及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现双方自愿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南京房产、董某甲名下的宝马牌汽车及深圳房产所售价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南京房产一直由夏某居住,可归夏某所有,董某甲取得相应补偿。原、被告对宝马牌汽车的价值无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双方庭审意见,酌情认定价值30万元,该车归董某甲所有,夏某取得相应补偿。董某甲主张因深圳房产交易支出中介费50000元,有佣金支付合同及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房屋出售款扣除所欠贷款、中介费及赠与董某乙的400000元,剩余部分予以分割。以上财产,本院根据财产现状,按照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分割后,南京房产归夏某所有并继续偿还贷款,董某甲另给付夏某折价补偿款,宝马牌汽车及剩余售房款归董某甲所有,双方赠与董某乙400000元在夏某处保管。原、被告陈述婚后购买了本田牌汽车,均未提供车辆权属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夏某所称的股票、投资金等,未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夏某要求对董某甲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理由不充分,且本院在分割财产时已适当考虑女方权益,对该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董某甲、夏某各自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为对方所认可,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路XXX号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夏某所有,所欠按揭贷款由夏某继续偿还,同时夏某给付原告董某甲折价款人民币1100000元;三、牌号为粤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董某甲所有,同时原告董某甲给付被告夏某折价款人民币150000元;四、原、被告共有房屋售房款5066929.04元,由董某甲分得2316929.04元、被告夏某分得2350000元、原、被告赠与董某乙400000元(在被告处)。董某甲还应给付被告夏某人民币1850000元。以上双方相互给付金钱义务合并后,原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夏某人民币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0元(此款由被告预缴),由原告董某甲、被告夏某各负担22240元。鉴定费20600元(此款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董某甲、被告夏某各负担10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爱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