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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建与张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张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王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军,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建诉被告张克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克军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被告张克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000元、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车辆租赁费76799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借原告款总计241799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241799元。被告张克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克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20000元、5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和车辆租赁费76799元,2015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借原告款总计241799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建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总借条一份及原告的相应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克军向原告王建借款合计241799元未还属实。被告张克军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179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241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张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